(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候昌辉与孙银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甲,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甲,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上诉人候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甲与被上诉人孙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开始恋爱,1999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候乙。2000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武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候乙自2000年起就一直在岳阳随外公外婆生活,现就读于岳阳市七中。婚后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未寄钱回家。被告庭审中自认现在某公司工作,任厂长职务,每月工资6500元。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及家庭琐事等引发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并诉至本院。被告在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时,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近年来的汇款20万元及房屋。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因相互猜疑及家庭琐事经常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候乙由于从小随外公外婆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候乙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候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所做房屋自己有出资,也有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近年来的汇款应怎样分割的问题,被告在外打工,虽然向原告汇过款,但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至起诉时,余额仅百余元,已无存款再分割。被告要求分割汇款2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甲与被告候甲离婚;二、婚生子候乙由原告孙甲抚养,由被告候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候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候甲有探望候乙的权利,孙甲应给予探视的方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100元,被告候甲负担100元。候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猜疑、不信任,也未隐瞒婚史,是被上诉人私自借钱出去才影响了夫妻感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对财产部分判决不公,未分割近年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未分割共同的房产及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甲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分居,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毫不信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提及的房产是自己父亲所有,并不是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说的共同债务自己也不知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候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孙甲发给自己的邮件,拟证实自己有向孙甲父亲建的房子有出资;第二份,与孙甲通话的录音文字记录,拟证实孙甲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虚假的;第三份,与孙甲堂姐夫通话的录音记录,拟证实自己有向孙甲父亲建的房子出资。孙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儿子候乙写的纸条,拟证实与候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二份,候甲发给自己的的邮件,拟证实候甲猜疑自己,与候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孙甲认为候甲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二份证据候甲在一审时未按照法院要求及时提供,现在又不能提供录音原件,文字版经过删减,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份证据没有提到出资建房的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候甲认为孙甲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虽然是小孩写的,但不能证明自己与孙甲夫妻感情破裂;认为第二份证据虽然是自己发给孙甲的,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候甲与孙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候甲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并未明确提到其与孙甲夫妻出资建房的问题,本院对候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候甲应在一审时按法庭要求提供,但候甲未及时提供,且称录音原件已无法提供,不能核对,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候甲未向本院提供录音记录供法庭核实,且孙甲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孙甲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候乙陈述自己缺乏父爱母爱,并未提到父母感情破裂的事实,且其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未明确提到当事人感情破裂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矛盾,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婚后,候甲与孙甲出资78000元对孙甲父亲建造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孙甲及儿子候乙居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候甲与被上诉人孙甲双方是否还有共同财产应分割。上诉人候甲与被上诉人孙甲婚后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因家庭琐事引发了矛盾,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自2008年起陆续汇给被上诉人的20余万元款项应予分割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陈述该款已经用于近年来的家庭生活开支,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现仍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分担自己的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共同债务存在,且其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自己所负债务不纳入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所以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父亲建造的房子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候甲与孙甲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该房屋现由孙甲及儿子候乙居住,故房屋装修所值归孙甲所有,由孙甲适当补偿候甲2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即准许孙甲与候甲离婚,婚生子候乙由孙甲抚养,由候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孙甲、候甲各承担一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候乙独立生活为止,候甲有探望候乙的权利,孙甲应给予探视的方便;孙甲现住房屋的装修所值归孙甲所有,由孙甲补偿候甲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甲负担100元,候甲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甲负担100元,候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蒋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