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24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邵志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邵志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4843号罪犯邵志永,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2)麟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申请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邵志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志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视纪律,接受教育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诉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邵志永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志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