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高雷与梁晶、魏德光、周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雷,周长海,梁晶,魏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吕高雷,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海,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梁晶,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魏德光,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吕高雷诉被告周长海、梁晶、魏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晶、魏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雷诉称,被告周长海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由被告梁晶、魏德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息合计1106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35625元,合计110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海辩称,被告周长海分三次向原告吕高雷借款属实,分别借了4万元、2.5万元和1万元,这三笔都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三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周长海都偿还了。除此之外,被告周长海又偿还原告19300元。被告梁晶、魏德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7日,被告周长海向原告吕高雷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高雷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月息为3.6%。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6%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被告梁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15年7月4日。同日,被告魏德光向原告吕高雷出具保证人承某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本息及费用为止。上述借款,原告吕高雷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440元后交付被告周长海38560元。2、2011年6月8日,被告周长海向原告吕高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高雷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月息为4%。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4%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被告魏德光、梁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4日,被告梁晶在借条上书写“担保期限至2015年7月4日。”3、2011年7月30日,被告周长海向原告吕高雷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高雷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月息为4%。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4%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被告梁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15年7月4日。同日,被告魏德光向原告吕高雷出具保证人承某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本息及费用为止。上述借款,原告吕高雷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交付被告周长海24000元。被告周长海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吕高雷利息9800元。被告梁晶、魏德光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单、保证人承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晶、魏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吕高雷与被告周长海及原告吕高雷与被告梁晶、魏德光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本院确认本案三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38560元,10000元,24000元,本金合计为72560元。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可以冲抵本金。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该三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1394.2元,被告周长海在此期间偿还原告的利息为9800元,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金为38560元的借款利息为14862.72元,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854.44元,本金为24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250.68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7967.8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27967.84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及保证份额,原告的起诉也不超保证期间,被告梁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德光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为38560元及24000元的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魏德光约定“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本息及费用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超保证期间,被告魏德光应当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被告魏德光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魏德光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魏德光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高雷借款本金72560元,支付利息27967.84元,合计100527.84元。被告梁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魏德光对借款本金62560元,利息24113.4元,合计86673.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德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长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吕高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吕高雷负担202元,被告周长海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