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建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洪,男,1984年12月2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汪建洪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某某旅社203房间住宿时窜至该旅社三楼,从302室窗户伸手进去把门打开,将在302室住宿的被害人罗某等人的人民币214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联想”牌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邦华”牌手机盗走,藏在自己枕头下面。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汪建洪的供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佰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