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张某、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岗,张某,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岗。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岗、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洪岗、张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伙同,共谋盗窃,用钳子、美工刀等工具在双流县、邛崃市等地盗窃路灯电缆线。1、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于何某某等人到双流县九江镇老双九路,盗窃四川森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VV-0.6/1KV-4×250+1×16路灯电缆线48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41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双流县九江镇老双九路,盗窃四川森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VV-0.6/1KV-4×250+1×16路灯电缆线50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55元。3、2013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双流县九江镇老双九路,盗窃四川森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VV-0.6/1KV-4×250+1×16路灯电缆线50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55元。4、2013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双流县九江镇老双九路,盗窃四川森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VV-0.6/1KV-4×250+1×16路灯电缆线50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55元。5、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双流县九江镇老双九路,盗窃四川森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VV-0.6/1KV-4×250+1×16路灯电缆线48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41元。6、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横四线,盗窃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4×250.6/1KV路灯电缆线70米。后将该电缆线带至被告人晏某某开设于双流县蛟龙港文昌路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晏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被告人于洪岗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0元。7、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横四线,盗窃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4×250.6/1KV路灯电缆线50米。后将该电缆线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0元。8、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与被告人张某共谋,伙同龙某某、何某某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横四线,盗窃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4×250.6/1KV路灯电缆线60米。后将该电缆线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00元。9、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与被告人张某经预谋,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横四线,盗窃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4×250.6/1KV路灯电缆线70米。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1XX**号哈飞路宝汽车将该电缆线运至被告人晏某某开设于双流县蛟龙港文昌路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晏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被告人于洪岗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0元。10、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洪岗伙同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横四线,盗窃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4×250.6/1KV路灯电缆线30米。后将该电缆线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0元。11、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1XX**号哈飞路宝汽车搭载被告人于洪岗及龙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横四线,盗窃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4×250.6/1KV路灯电缆线50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3年6月15日2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成都市新迪药业化工有限公司门外,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川A1XX**号哈飞路宝汽车一辆。当日3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引领和指认下,在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二号桥上将被告人于洪岗抓获,并查获红色手柄手钳一把、黄色手柄美工刀一把、记载盗窃信息的纸质软面笔记本账本一本、用于存取赃款的成都农商银行卡一张、当日所盗路灯电缆线三捆。2013年6月18日10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于洪岗的带领下,到双流县蛟龙港文昌路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晏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洪岗、张某、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赔偿了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管委会损失1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其中三捆路灯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案工具川A1XX**号哈飞路宝汽车一辆、红色手柄手钳一把、黄色手柄美工刀一把、纸质软面笔记本账本一本、成都农商银行卡一张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岗、张某、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川A1XX**号哈飞路宝汽车一辆、红色手柄手钳一把、黄色手柄美工刀一把、纸质软面笔记本账本一本、成都农商银行卡一张、路灯电缆线三捆,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笔录及照片、双流县城市管理局路灯维护巡查记录、被盗电缆购置票据及恢复清单、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物业管理协会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线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员工封某某、张某、徐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四川森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曾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洪岗、张某、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岗、张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洪岗系多次盗窃,被告人张某系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洪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于洪岗,被告人于洪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晏某某,被告人于洪岗、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岗、张某、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岗、张某、晏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晏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洪岗、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1XX**号蓝色哈飞路宝汽车一辆、红色手柄手钳一把、黄色手柄美工刀一把、纸质软面笔记本账本一本、成都农银行0000000000000000000号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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