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铁成诉邵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邵洪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张铁成。委托代理人夏丽芙,系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洪旭。原告张铁成诉被告邵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464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邵洪旭因欠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464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铁成欠款1464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铁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邵洪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山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