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季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季某乙。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季南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林某乙于2003年10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5岁的原告判归其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2011年11月8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需多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从2013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16周岁,故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13年9月,原告考入温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就读高中,因物价上涨,一学期的学费需要1300元,每年的补习费需要15000元,平时的医疗费每月要700元。这些年母女俩仅靠原告之母打零工勉强维持生活。由于长期贫困的生活,导致原告青春期发育不良,且患上性早熟。期间多次向被告要抚养费,但被告均不理睬。被告是温州电信局正式职工,2011年7月经法院查明其税后年收入64012元,现时隔两年,收入又有所增加,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日常开销。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2003)温鹿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季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元;4.(2011)温鹿民初字第1206号及(2011)浙温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进行增加抚养费诉讼的事实。当庭提供:5.温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伙食费、学费、住宿费及代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入学所需费用为每学期2480元;6.原告医疗费用发票14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为抚养原告支付的医药费;7.原告代理人看病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的事实。被告季某乙答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被告无法满足。被告现在的月收入仅为3000元,被告自己患有胆结石需治疗且还需要抚养自己的父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工作单位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进行调查,查明被告税后年收入为72932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不能说明原告代理人无能力抚养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某乙系原告季某甲的父亲,林某乙系原告季某甲的母亲。原告生于1997年11月26日。原告之母林某乙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离婚,婚生女即本案原告由其母林某乙抚养,其父季某乙一次性承担抚养费43200元(即每月300元)。2011年11月8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需多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近年来因物价上涨,再加上原告生病及学习培训费支出增加,且原告之母又没有正式工作,仅靠打零工维持母女生活,因此造成原告与其母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向其父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被告不予理睬。另查明:被告季某乙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正式职工,2013年度其税后年收入为72932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亲与母亲于2003年10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43200元即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后又于2011年11月8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需增加8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在原告跟随其母生活过程中,因近年来物价上涨,支出增加,难以支付正常的生活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各方实际情况及被告近二年来收入增加的数额,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320元较为妥当,由于之前已确定被告支付每月1100元抚养费,故现被告每月应另行增加抚养费220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乙每月应增加支付原告季某甲抚养费22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每一年支付一次,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支付日期,按年支付2640元。二、驳回原告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