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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莞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先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途径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邮政局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右侧超车时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奉先章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愿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王某某由西向东,从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原705部队附近驶往新化县上梅镇南门湾。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至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邮政局办公楼门口地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遇超车路面拥堵,被告人罗某某减速制动中,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发生翻到。随后货车右后轮从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建平、龚志军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款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害人民币626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某一方的谅解,王某某出具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拘役的报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13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平、龚某军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30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邮政局门前公路上及货车、二轮摩托车照片予以拍照固定。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14时左右,当他驾车至上梅镇迎宾路邮政局门前地段时,突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并感觉车右后轮向上抛了一下,停车后,见车碾压了人,摩托车上的人受伤了,他把伤者送至了医院。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罗某某、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14时许,罗某某驾驶他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他和王某某到新化县上梅镇南门湾地段吃中饭,行至邮政局办公楼门前地段时,罗某某从前方行驶的一辆货车右侧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而翻车,他及罗某某、王某某都摔倒在货车右侧的车底下被货车碾压致伤。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致。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家庭住址情况。8、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领到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600元。9、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拘役,并表示谅解的报告。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向法庭递交了悔罪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奉先章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