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江县纹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理事长。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通知原告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费期间,原告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法院在立案审理阶段做调解工作,被告刘某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声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