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远贵与苏瑞山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远贵,苏瑞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贵。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瑞山。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刘远贵因与被上诉人苏瑞山土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栾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栾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家庄市郊区金豪物资经销公司是刘远贵个人申请开办的,系个体工商户,且于2001年已被注销。在1993年7月20日刘远贵以金豪公司的名义与北留营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占北留营村北路西4亩地,用于刘远贵建厂,每年每亩占地费为2万元,村委会负责办理占地手续,由刘远贵负担费用。协议签订后,刘远贵交纳占地费用5万元,办手续费用4万元,村委会为其办理了l、冀(栾)农居建019822号《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2、河北省石家庄市征地搬迁办公室签发的(栾)征迁字105号,106号《批准用地许可证》两个证均注明占地位置在北留营村北,凡所购土地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进行建筑,市征迁办公室将土地无条件收回。第106号证用地单位是北留营金属物资公司。3、栾城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栾政计(1993)第143号《关于栾城县北留营村委会筹建纸箱厂零星基建计划批复》该文件同意北留营村筹建纸箱厂面粉厂及饭店。并不涉及刘远贵开办的企业。4、栾城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栾集建(1993)字第13号《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该证未注明用地图号、地号、四至、用途。没有占地平面图,没有签发时间。经苏瑞山申请,法院到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栾集建(1993)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的使用者为栾城县窦妪镇中学,并不是刘远贵。1996年4月26日刘远贵与北留营村委会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远贵占地位置由原来的栾城县北留营村北路西调整到村南路西闲散地。调整后刘远贵没有办理任何占地批准手续。刘远贵称在村南闲散地上建筑平房13间,打井1眼。1996年9月14日苏瑞山与北留营村签订占地协议,占地位置在村南路西日新公司旧厂址,占地面积为4.5亩,每年租金为500元,在2002年11月9日办理了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并且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庭审中刘远贵称在同一块土地上,苏瑞山用砖堵了其厂门,实属侵权。苏瑞山认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搞建筑,并没有对刘远贵构成侵权。原审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苏瑞山侵犯刘远贵的是不是合法权益,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公民占地开办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件,否则,属于违法占地。本案刘远贵在北留营村南路西占地办企业,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在北留营村北占地所办批准手续存在诸多问题,庭审中刘远贵提供的冀栾民居建019822号《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该证只适用农村居民在自家宅基上建住宅,不适用企业建厂。河北省石家庄市征地搬迁办公室签发的(栾)征迁字第105号《批准用地许可证》,该办公室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刘远贵在北留营村北路西二年内没有进行任何建筑,市征迁办公室应将土地收回。该证失去证明效力。刘远贵持有的栾集建(1993)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栾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使用者是栾城县窦妪镇中学,并不是刘远贵,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刘远贵在北留营村占地办企业,没有经过依法批准。该占地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清楚,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判决:驳回刘远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远贵负担。判后,上诉人刘远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对争议之地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北留营村委会1993年7月20日签有占地建厂协议,并办理了有关征地审批手续,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北留营村委会为保护耕地,在1996年4月26日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换地协议,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和地价款后,建厂建房进行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苏瑞山于1996年9月14日与北留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为临时占地协议。上诉人签订协议、占用争议之地在先,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苏瑞山辩称,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北留营村委会所签协议是从北留营村北调至村南闲散地,协议未确定四至,也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我方将煤炭卸在合法租用的土地上,与上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远贵与栾城县北留营村委会于1996年4月26日重新签订占地协议,将占地位置由北留营村村北路西调整至村南路西闲散地。后上诉人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不应享有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所提交的村北占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对村南占地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土地和建设厂房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远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彬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代理审判员 张瑞征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