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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陶国民与董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陶国民。被告:董立刚。原告陶国民与被告董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立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董立刚、落款于2013年1月12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陶国民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4.00),到2013年2月10日付清”。用以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系由被告亲笔书写,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署名董立刚的欠条原件,形式要件完备。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系有效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立刚向原告陶国民借款12,5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立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刚应返还原告陶国民人民币1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