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赵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栾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栾城县。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元氏县。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虚假出资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假出资罪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称欲注册成立石家庄矿能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但是没有注册资本,要赵某某给办理验资注册手续。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了石家庄市一个办假证的人,办理了虚假的银行询证函、银行现金缴纳款单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11年3月3日,赵某某拿着上述手续找到了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赵县分所负责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出具验资报告。由于张某某和赵某某比较熟悉,张某某就没有履行核实手续,当天就为赵某某出具了冀中实验字第3016号验资报告。被告人赵某某将验资报告交到栾城县工商局用于注册成立石家庄矿能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9日,栾城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赵某某随即将营业执照给了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6月14日到栾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河北中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核记录,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质量控制复核流程表,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验资业务约定书,总体验资计划,书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实验字(2011)第3016号验资报告,石家庄矿能物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栾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石家庄矿能物资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征询函及记录,石家庄矿能物资有限公司货币出资审验程序表、货币资金出资审验表、货币出资清单,石家庄矿能物资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审验表,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声明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石家庄矿能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任职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委托人保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适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程某某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赵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程某某虚假出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假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