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与被告朱绍华、邵阳市新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朱绍华,邵阳市新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代表人向志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民强,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绍华,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被告邵阳市新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以下简称塔北支行)与被告朱绍华、邵阳市新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北支行代表人向志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民强、被告朱绍华、被告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北支行诉称:2004年8月27日,朱绍华在我行借款40万元,期限2年,于2006年8月26日到期,贷款利息为月息6.72‰,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双方分别于2004年8月6日、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经邵阳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朱绍华用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12-3号地3、4号楼、建筑面积为1610.15平方米的楼房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该贷款已逾期多年,朱绍华尚欠贷款本金117119.06元、利息196325.34元未还,新诚公司对该笔贷款负有担保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朱绍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7119.06元及利息196325.34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10月14日,顺延照计);二、原告对处理被告朱绍华用于抵押的房产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塔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公正书》,拟证明被告朱绍华用自己名下的在建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朱绍华用坐落于邵阳市敏州路12-3号地3、4号在建楼房的第一层与夹层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新诚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诚公司自愿为被告朱绍华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将贷款40万元转入被告朱绍华的账户;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因被告朱绍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朱绍华辩称,2004年8月27日,被告朱绍华虽然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朱绍华实际只使用了32万元的借款,其中有8万元作为担保押金,由原告的信贷员段经理操作存入了新诚公司账户,段经理承诺,待朱绍华归还借款至最后两期时,就用担保押金抵扣借款本息。新诚公司的李亚雄向朱绍华收取了4万元的担保手续费。然而,朱绍华归还借款至最后两期时,才得知段经理已经因病过世,新诚公司账户上也无8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息。因此,朱绍华只承担借款32万元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朱绍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亚雄出具的领据,拟证明李亚雄代表新诚公司收取了朱绍华4万元的担保手续费。经被告朱绍华申请取证,本院从原告处调取银行存款联一份,证实2004年8月27日被告新城公司账户存入朱绍华贷款担保抵押金8万元。被告新诚公司辩称,在朱绍华向原告借款时,收取了朱绍华的担保抵押金8万元属实,但并未另外收取朱绍华担保手续费4万元,如要返还8万元担保抵押金,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扣除担保手续费。被告新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朱绍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新诚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新诚公司收取了朱绍华4万元担保手续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塔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绍华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9日,原告塔北支行与被告朱绍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绍华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4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2‰,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8期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每日收取万分之2.1的罚息。原告塔北支行与被告朱绍华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被告朱绍华用在建工程、坐落于邵阳市敏州路12-3号地3、4号楼的第一层与夹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诚公司在核保书中出具:“自愿为借款人朱绍华提供金额为4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告塔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8月27日向被告朱绍华的账户发放了40万元借款。同一日,被告新诚公司账户存入朱绍华贷款的担保抵押金8万元。借款后,被告朱绍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绍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119.06元、利息196325.34元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40万元贷款至被告朱绍华账户后,被告朱绍华即取得了该笔贷款的支配和使用权,应当认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绍华辩称只使用了32万元,其中有8万元被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入被告新诚公司账户、该8万元不属被告朱绍华的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朱绍华存入被告新诚公司账户8万元,应属被告朱绍华与被告新诚公司之间的诉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朱绍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绍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绍华自愿用在建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提出就被告朱绍华用于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诚公司自愿为被告朱绍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朱绍华的上述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新诚公司应对被告朱绍华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借款本金117119.06元及利息196325.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顺延照计);二、如被告朱绍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有权就被告朱绍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邵阳市新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绍华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朱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