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海涛(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郑海玉(系原告姐姐)。被告毕某。委托代理人毕海凤(系被告姐姐)。原告郑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涛、郑海玉,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海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因被告的原因不能生育,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因输液治疗,被告未尽夫妻义务,治疗费用均系原告家人支付,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不能生育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农历八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相对和睦,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郑某的离婚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