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宝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宝江;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江,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保,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伟,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宝江、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根强、刘悦、二被告韩宝江与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早晨,第一被告韩宝江驾驶第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Q×××××的载重汽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580km+150m处发生单方事故,第一被告韩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青银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同时也将原告尚未交工的青银高速全程监控工程部分设施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初步估算,损失额达399606.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至今没能达成一致。第一被告运输公司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60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宝江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合适?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被损毁物品所有权是否为原告?2、损失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3、被告韩宝江驾驶车辆系被告韩宝江所有,车辆是从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4、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韩宝江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挂车仅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2、原告提交证据未提供被损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仅依据施工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对损毁设备有所有权。3、原告请求数额不具有合法合理性,原告依据的是合同书中双方当时协商确定的价格,不是设备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证实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施工费、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6时30分,被告韩宝江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山东方向580km+150m处时,操作不当,车辆撞护栏及路面监控设施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事故现场照片15张,证明受损物品情况;出示了完好设备6张,证实完好机柜、摄像机立杆等状态;出示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证明原告为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工程施工单位;出示了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工程完工测试证书、机械完工证书,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出示了工程量清单、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关于下发全程监控工程新增桥下摄像机、绿通摄像机等变更单价的通知、全程监控批复单价一览表、被撞设备赔偿清单,证明施工量及价款,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费130092.20元。原告主张的施工费按设备费的15%计算,为19513.83元。原告出示了投标函附录,证明违约金按每天按1万元计算,计算25天,为25万元。被告韩宝江、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1、2号照片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设备损坏,其它照片系原告方自行拍摄,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合同协议书、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通知、完工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事故损失情况。且完工测试证书、机械完工证书上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8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5日,完工到事故发生之间时间较长,工程已经交付,说明损坏设备所有权不是原告;对被撞设备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单价栏为合同价格,不是损坏物品价值,损坏设备总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无法证明事故造成的现场损坏事实情况;对高速公路测试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其为施工单位,但不能证实其为损坏设备所有权人;对损坏设备汇款单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索赔数额为合同价格,未载明设备是否报废、是否有残值、是否能修复,要求原告提供合法形式证实其真实损失;施工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韩宝江出示了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车及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主车及挂车车辆二级审核备案卡复印件,证明韩宝江具有驾驶资格,主、挂车系被告韩宝江所有;出示了主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证明车辆系被告韩宝江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质证称,证据无原件,如果真实也不能证实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韩宝江,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告韩宝江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青银支队新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经过及监控设施产权归原告;提交了照片,称是赵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拍摄的,但上面并未加盖交警队公章。被告韩宝江、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又查明,被告韩宝江驾驶的鲁Q×××××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鲁Q×××××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出示的照片,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也未出示处理事故中被告韩宝江、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认可的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的照片,无交警部门盖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损物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受损物品具体损失,依据是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中价格,三被告对此依据均有异议,合同中价格作为计算事故损失依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合同价格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受损物品种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受损物品损失按合同价格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130092.2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工费19513.83元、违约金2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珍审 判 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