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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河刑初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3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2013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利用其在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北段万佳雨蒙网吧作网管值班的便利,采取钳子撬锁及偷拿的方式窃取该网吧吧台内现金、点卡、Q币、烟等物品一宗,总价值14000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正式到临沂市万佳雨蒙网络文化有限公司(又名:万佳雨蒙网吧)担任网吧管理员。2013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值班期间,采用钳子撬锁的方式,窃取吧台带锁抽屉里的现金、点卡等物品一宗,价值5361元。另,被告人邵某利用收银、游戏点卡充值等职务便利,同时将其代为保管的吧台内其他现金、点卡、Q币、烟等物品一宗据为己有,总价值8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3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根据侦查线索,持传唤证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邵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陈述孙某的陈述,证明某开的网吧在河东区东兴路和温泉路交汇处北900米路东,网吧的名称叫临沂市万佳雨蒙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登记业主是徐某,实际业主是孙某。2013年2月22日10时,被告人邵某到孙某开的万佳雨蒙网吧应聘网管,2月24日正式上班,2月25日7时左右,网吧打扫卫生的庞某给孙某打电话说邵某已经不在网吧。孙某赶到后,发现吧台的一个抽屉被撬开了,其他抽屉里的现金、游戏点卡和货物都不见了,之后就报了警。吧台一共有三个抽屉,被撬开的一个抽屉只有孙某有钥匙,里面大约1000元现金不见了;面值30元的QQ充值卡丢失了100张,价值2780元;面值30元的骏卡丢失了50张,价值1395元;面值10元的问道卡丢失了20张,价值186元;在另外两个没上锁的抽屉里还丢失了面值30元的搜狐卡11张,价值306.9元;面值30元的完美卡13张,价值362.7元;面值30元的QQ充值卡55张,价值1529元;面值6元的注册卡17张,价值102元;面值30元的骏卡13张,价值362.7元;面值30元的问道卡8张,价值223.2元;面值10元的骏卡53张,价值492.9元;面值10元的问道卡18张,价值167.4元;面值10元的天宏卡78张,价值721.5元;面值30元的网易卡11张,价值310.2元;还有300余元的零钱全部丢失;其在电脑平台上冲的2020元钱也不见了,是花了1878.6元买的;在邵某上班期间的网络费用1054.5元钱不见了;丢失的货物有饮料、面包、牛奶、香烟等,价值约906元。从邵某离开网吧至2月25日9时07分期间,网吧由孙某负责。为了清点清楚丢失东西的数量和价值,这期间没有收取任何上网费,也没有卖任何东西。交接班的时候由值班人员记录销售的货物数量和货款、上网的费用。姓赵的网管在和邵某交接班的时候,两个人先对货物的数量和三百元钱的现金进行清点,之后将剩余的货物和三百元的现金交给邵某,在交接单上有准确的记录。姓赵的网管在2月25日8时30分左右到网吧之后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在9点钟左右正式接班的时候,将剩下的货物也在交接班记录上进行了记载。2、证人证言(1)庞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凌晨4点3分左右,邵某到宿舍告诉庞某,他爸爸喝醉了酒,躺在大路上,要回家把他爸爸弄回家,说十几分钟就回来,然后就走了。等到早晨六点左右,邵某还没回来,庞某就给老板打了电话。老板来了以后打开吧台内的抽屉,发现里边的钱和一些卡都不见了,还有旁边的抽屉也被撬开了,里边的钱也被拿走了,接着老板就报警了。(2)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森森网吧东侧经营旺万家超市。好像是正月十七,大约早上8点多钟,一个男青年来店里说有些烟要卖,徐某答应了,那个青年就回去拿烟,用袋子装着,有红将军、沂蒙山,但记不清楚了,好像是给他800元左右。(3)赵某的证言,证明邵某以前是他的同事,也是网管,第一天正式上班。2013年2月24日早上9时,赵某将班交给邵某,同时将300元钱的现金、游戏点卡、可以在网上直接充值的游戏点卡平台、烟(有红将军、白将军、沂蒙山、红塔山、泰山牌的)给了邵某,这些东西都放在网吧柜台的抽屉里。网吧一共三个抽屉,第一个抽屉在柜台的最南面,锁着,是老板放零钱的,钥匙在老板手里;中间的抽屉没上锁,放了成条的烟和打火机;第三个抽屉在最北面,也没上锁,里面放了300元钱的现金、游戏点卡、可以在网上直接充值的游戏点卡平台、成包的烟。2月25日上午8点多钟,老板给她打电话说邵某偷了网吧的东西,其去接班的时候,老板已经在网吧里了,网吧柜台的抽屉里什么东西也没有了,上锁的抽屉也被撬开了。网吧有销货记录,销售了多少货需要两个网管共同查验确认无误后,再做记录,谁值班谁记,销货记录都在老板那里。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万佳雨蒙网吧失窃后的现场情况。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邵某的身份情况。(4)交接班记录,证明被告人邵某交接班前后网吧物品情况。(5)网费清单,证明被告人邵某值班当日的网费消费情况。(6)临沂曙光点卡销售单,证明2013年1月30日万佳雨蒙网吧购买各种网卡的单价及数量情况。(7)充值平台记录,证明被告人邵某值班时间段内万佳雨蒙网吧充值平台的交易记录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万佳雨蒙网吧全称为临沂市万佳雨蒙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24日10时左右,我应聘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北段路东的万佳雨蒙网吧上班。上班之后,前一个姓赵的女网管将她值班的记录和现金300余元、游戏点卡、Q币,还有一些成盒散的烟、冰箱的水、货架上的食品、成瓶的各种饮料交接给我,开始值班。到了2013年2月25日凌晨3点钟的时候,我把网吧吧台收银抽屉里的现金3100多元(里面含上个班交接给我的300元,卖的食品和饮料钱,卖的点卡钱、网费钱、电脑内的Q币钱、烟钱)、还有一些成盒散的烟(绿盒泰山8盒、红将军6盒、白将军9盒、软盒红塔山7盒、沂蒙山4盒)、面值30元的Q币卡50张、面值30元的网易卡6张、面值6元的注册卡17张、面值10元的骏卡(包括搜狐和问道)15张、面值10元的天宏一卡通70多张,一起装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接着又把电脑里面价值1500元的Q币冲到了我的QQ号(1208165963)上去。我又用网吧里的一把老虎钳子撬开吧台里老板放东西的抽屉,从抽屉里拿了面值30元的Q币卡100张、泰山烟一条、沂蒙山烟一条、白将军一条、现金600多元,还有我的户口本,也放在那个红色塑料袋里面,然后就到二楼让负责网吧清洁工作的老太太帮忙看一下柜台,于2013年2月25日4时左右离开万佳雨蒙网吧,去了森森网吧上网。第二天早晨9点30分左右,我将现金3700多元、一些充值的点卡大约面值7000多元,交给了借钱给我的男子,接着就到森森网吧东面的一个小卖部把偷来的烟卖了,卖了现金800元。今天下午在兰山区临西八路上的一网情深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另,被告人邵某当庭供认被害人孙某清点的丢失现金及物品的数量是正确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通过撬锁方式窃取带锁抽屉里的现金及点卡的行为,应属盗窃;被告人邵某利用担任临沂市万佳雨蒙网络文化有限公司网吧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其余8000余元的物品拿走据为己有行为应系职务侵占,但由于其侵占数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入罪起点数额,故对于侵占该部分物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孟祥芬审判员  夏春鸿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曲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