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8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余保洲(另处)在本市江岸区诺曼底咖啡厅内,以一套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向被害人吴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雷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吴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5万元(含借期7个月的利息)的借条,次日,吴某向雷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9万元。2012年4月23日,雷某将住房出让给他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两证,证明,借条,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证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当庭辩称:没有用伪造的房屋两证借款,借的大部分款项给了余保洲,没有诈骗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江岸区诺曼底咖啡厅内,余保洲介绍被告人雷某向被害人吴某借款,被告人雷某将权利人为雷某、房屋坐落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玻璃塘梅花苑7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害人吴某,以此做抵押,向被害人吴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息5千元,本息应于2012年4月26日前付清。当日,被告人雷某向被害人吴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5万元(含利息)的借条。次日,吴某向雷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9万元,雷某将其中的5.4万元汇入余保洲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雷某向被害人吴某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拒绝再还款付息,并于2012年4月23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房屋两证为虚假证件。2012年5月,被害人吴某因发觉雷某提供的房屋证件为假证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雷某向吴某出具13.5万元的借条,余保洲作为担保人。2013年9月27日,吴某向雷某的银行卡转账9万元。同日,雷某将其中5.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余保洲。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来源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提供给被害人吴某做借款抵押的房屋两证为假证。3、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雷某将涉案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其证实:2011年9月份,余保洲介绍雷某向我借款,雷某提供了一套房产的两证作抵押,借款10万元,余保洲作为担保人,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千元。雷某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我打电话也找不到人。2012年4月份左右,我到武汉市房地局验证雷某押在我这里的房产证,得知是假的。后来我的一个朋友联系上了雷某,他说他在江西,说回来之后把钱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后来我又打电话给雷某,问他房产证是假的事情,他说余保洲让他做的,借的钱中有一部分给了余保洲了。雷某不同意还款。被害人吴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雷某即是提供假房产两证的借款人。5、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其供称:我以一套假的房屋两证做抵押向吴某借10万元,约定每月5千元的利息,吴某实际上只给了9万元。两证是2005年我在武昌中南路边找办假证的人做的。钱没有还,一共给了3、4个月的利息。9万元中5.4万元转给了余保洲,我拿了3.6万元。2012年初的时候,余保洲突然不见了,吴某找不到余保洲就叫我还全款,我不同意。因为余保洲一直没有出现,我也没有继续给付利息,到期也没有还本金。关于被告人雷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提供伪造的房屋两证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雷某使用虚假证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资金,拒不返还被害人的款项,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将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出售,可以认定被告人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雷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代理审判员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