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蔡甸执字第0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必达与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必达,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蔡甸执字第00516-2号申请执行人陈必达。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马柏大道(办公地咸宁市温泉路70号泰鑫名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甘金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民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4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咸宁市温泉路70号泰鑫名苑小区有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温泉路70号泰鑫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4单元502、602、603、704、803、901、903、904室,2号楼1单元303室、2单元303、501、603、1003、1004室共计15套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