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靖国与朱金标、周继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国,朱金标,周继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04号原告王靖国。委托代理人宗国贵(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标。被告周继荣。委托代理人刘兴红、袁园(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靖国与被告朱金标、周继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朱金标,被告周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国诉称,2013年6月3日,借款人孙翠云因经营所需经朱金标、谢景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周继荣为谢景春的担保作了归还期限延期变更并提供担保。嗣后,谢景春偿还了80000元,余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朱金标、周继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6000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标辩称,提供担保和已还80000元属实。被告周继荣辩称,我为谢景春只担保了150000元,现已归还了80000元;我的担保应为一般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孙翠云经朱金标、谢景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2.5%;逾期偿还除承担利息外还需承担按总借款30%计算的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7月1日,被告周继荣为谢景春的担保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载明:“本人替谢景春在王建国处2013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中其中壹拾伍万延长伍天担保归还,7月7日归还,如不还有我负责归还。周继荣,7.1”。2013年7月7日,谢景春还款80000元,被告周继荣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余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含借条)1份,2013年7月1日周继荣的便条,2013年7月7日的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金标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周继荣仅为谢景春担保的150000元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如谢景春或被告周继荣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150000元的义务,则周继荣的担保责任就全部免除,现谢景春已偿还80000元,因此应认定周继荣承担7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周继荣与原告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为“如不还由我负责归还”,而非担保法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故被告周继荣辩称其为一般保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标偿还原告王靖国借款2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继荣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中的7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7.50元,由被告朱金标负担,被告周继荣承担1550元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陈春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洵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