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许芳凤,汤杨敏,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许芳凤,汤杨敏,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芳凤,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汤杨敏,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0431-1)。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松、曹毅,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许芳凤、汤杨敏、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之杰公司、许芳凤、汤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许芳凤、汤杨敏;贷款68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发放,期限120个月,因贷款人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8万元已归还63315.88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月22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许芳凤、汤杨敏应承担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323元。2、物的担保情况:许芳凤、汤杨敏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许芳凤、汤杨敏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3、人的担保情况:龙之杰公司在2.5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并放弃许芳凤、汤杨敏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住房置业公司在50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并放弃许芳凤、汤杨敏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许芳凤、汤杨敏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16684.12元及利息12243.3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许芳凤、汤杨敏支付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323元;3、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4、龙之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住房置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许芳凤、汤杨敏、龙之杰公司、住房置业公司承担。被告许芳凤、汤杨敏未到庭答辩。被告龙之杰公司认可建行无锡分行诉称意见,但请求明确其在承担责任后,对许芳凤、汤杨敏享有追偿权。被告住房置业公司认可建行无锡分行诉称意见,但请求明确其在承担责任后,对许芳凤、汤杨敏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龙之杰公司、住房置业公司的认可,被告许芳凤、汤杨敏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许芳凤、汤杨敏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无锡分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建行无锡分行主张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之杰公司、住房置业公司提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芳凤、汤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16684.1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2243.33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许芳凤、汤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20323元。三、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许芳凤、汤杨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芳凤、汤杨敏追偿。四、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许芳凤、汤杨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芳凤、汤杨敏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410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许芳凤、汤杨敏、龙之杰公司、住房置业公司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许芳凤、汤杨敏、龙之杰公司、住房置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许芳凤、汤杨敏、龙之杰公司、住房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