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131号原告张勇,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金霞,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勇与被告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李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刘业是朋友,刘业与李金霞认识,刘业在2011年6月跟原告说李金霞要借钱,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给刘业,由刘业转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欠款3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还款的欠条,该欠条由刘业转交给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并称欠条中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且该笔欠款系因其他债务演变而来,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李金霞欠张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还款,特此证明。”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否认欠条中的欠款人“李金霞”三字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的“李金霞”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则称虽然鉴定是被告的签字,但被告坚持从没写过这张欠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刘业对账的录音资料,称录音资料中曾提到2011年6月21日的条是演变出的。原告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刘业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录音资料里也没有提到原告与李金霞在6月2日的欠款,故不认可录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司法鉴定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欠条中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且系演变而来并非真实存在的答辩意见,现依据司法鉴定文书,诉争欠条中的签字系被告所写,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显属不当,因被告未能就其所称的演变做出说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亦并未涉及原告借款一事,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李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上述欠款利息(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千六百元(含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被告李金霞负担(鉴定费五千七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