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学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华(又名李文喜),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学华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陈海强(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安阳市大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1日陈海强将大洋公司转让给姜爱民(已判刑),姜爱民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学华收到陈海强交给其保管的非法集资款100万元。陈海强当面交代李学华和姜爱民将此款用于兑付将来来公司要钱的集资户和公司运转。李学华和姜爱民在明知该款是群众集资款的情况下,除将其中24.1万元退还集资群众外,余款75.9万元被其以各种方式花费掉,其中,李学华用于以其名义注册的东祥建筑公司支付商丘盛源保温材料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及场地租赁费、购买设备材料、给他人好处费、还账、看病等共计60余万元。2013年3月12日,李学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1.7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学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姜爱民的供述,证人陈某强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珍、邢某、赵某锋、李某超、王某平、何某清、何某、靳某良的证言,东祥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已支付转让费30万元的书证,李学华记录其保管的100万元集资款支出的记录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学华归案证明、追缴赃款1.75万元的证明,大洋公司集资协议书、姜爱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学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投资、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学华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李学华辩称:其不知道陈海强交给姜爱民的100万元是陈海强非法集资得来的款,在其保管该款期间如何使用该款均需姜爱民同意或者安排支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骆德森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错误,李学华经姜爱民同意领取的3万元工资及请人吃饭所花费的5000元才是李学华的犯罪数额;2、李学华有自首情节;3、李学华是从犯。综上,应改判李学华较轻的刑罚。辩护人姚文锋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李学华明知100万元是犯罪所得证据不足;2、李学华事后从公安机关了解到100万元是涉案赃款,此时的“主观明知”不能作为认定李学华构成犯罪的依据,应判李学华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学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学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学华明知100万元是陈海强非法集资所得赃款而投资、使用的事实,有证人陈海强关于明确告知李学华100万元是集资款要用于兑付集资群众的证言,有同案犯姜爱民关于100万元由李学华保管且李学华知道是群众集资款的供述,另有李学华记录的100万元支出的记录本等证据,足于认定本案事实。故李学华关于其主观上不明知100万元是赃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骆德森关于本案应认定李学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5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姚文峰关于认定李学华主观上明知100万元是赃款证据不足,李学华事后从公安机关获知是赃款不能据此认定李学华构成犯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骆德森提出应认定李学华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学华负责保管该100万元,在用该款投资和消费时,李学华也实际控制了该款的使用权,在掩饰、隐瞒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学华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骆德森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使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李振安审判员 廖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