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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胡勤鑫、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胡勤鑫,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孔万美,胡灵聪,浙江洁健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徐立新。被告:胡勤鑫。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勤鑫。被告:孔万美。被告:胡灵聪。被告:浙江洁健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灵聪。原告徐立新与被告胡勤鑫、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厨卫)、孔万美、胡灵聪、浙江洁健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健厨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勤鑫、鼎兴厨卫、孔万美、胡灵聪、洁健厨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立新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胡勤鑫、鼎兴厨卫到汪建伟处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被告孔万美、胡灵聪、洁健厨卫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6日,被告胡勤鑫归还本金300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11年11月30日,汪建伟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立新,并向被告胡勤鑫、鼎兴厨卫、孔万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鼎兴厨卫归还借款本金358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胡勤鑫、孔万美、胡灵聪、洁健厨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EMS单据三份,证明被告鼎兴厨卫到汪建伟处借款,由被告胡勤鑫、孔万美、胡灵聪、洁健厨卫提供担保,以及该债权已由汪建伟转让给原告徐立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胡勤鑫、鼎兴厨卫、孔万美、胡灵聪、洁健厨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鼎兴厨卫到汪建伟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归还;款项汇入被告胡灵聪账户;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胡勤鑫、孔万美、洁健厨卫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汪建伟将款项6580000元汇入被告胡灵聪账户。2011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款项3000000元,并由被告胡勤鑫在借条上载明。余款被告均未归还。2011年11月30日,汪建伟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立新,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胡勤鑫、孔万美、鼎兴厨卫。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建伟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鼎兴厨卫,并由胡勤鑫、孔万美、洁健厨卫提供担保。双方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汪建伟将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胡勤鑫、鼎兴厨卫、孔万美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灵聪、洁健厨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胡灵聪、洁健厨卫就本案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鼎兴厨卫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孔万美、胡勤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万美、胡勤鑫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兴厨卫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立新借款本金3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以本金3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勤鑫、孔万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090元,由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胡勤鑫、孔万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