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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拓普生波纹管有限公司,浙江中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王运辉,潘崇秀,季忠贤,项有忠,王爱芬,上海华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林小洁、顾长乐。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辉。被告: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忠。委托代理人:赖金晓、叶碧闻。被告:温州市拓普生波纹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芬。被告:浙江中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忠贤。被告:王运辉。被告:潘崇秀。被告:季忠贤。被告:项有忠。被告:王爱芬。被告:上海华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胜。���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拓普生波纹管有限公司、浙江中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王运辉、潘崇秀、季忠贤、项有忠、王爱芬、上海华锤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志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