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原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平市人,住原平市某某路。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钦、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H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原南路电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范某发生碰撞,致使范某受伤,经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范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随交警到了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人口信息表;驾驶员、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谢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