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04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4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1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2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0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求购毒品后,被告人顾某分四次共从孙某处取得购毒款1600元,并从他人处共购得2.2克冰毒交给孙某用于吸食。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顾某从孙某处取得购毒款300元后从他人处购得相应毒品,随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振源宾馆一房间内将0.3克冰毒交给孙某用于吸食。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顾某从孙某处取得购毒款300元后从他人处购得相应毒品,随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振源宾馆一房间内将0.3克冰毒交给孙某用于吸毒。3、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顾某从孙某处取得购毒款500元后从他人处购得相应毒品,随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凯信宾馆下将0.8克冰毒交给孙某用于吸食。4、2013年7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顾某从孙某处取得购毒款500元后从他人处购得相应毒品,随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凯信宾馆下将0.8克冰毒交给孙某用于吸食。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四起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