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毛,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毛在咸安、温泉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梅某、董某、韩某等人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毛在温泉岔路口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5颗麻果加少许冰毒;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毛在温泉岔路口的一家宾馆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4颗麻果和少许冰毒。2、2013年8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徐毛在温泉黄畈越通学府小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三颗麻果和少量冰毒。3、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徐毛在温泉金象宾馆大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一颗麻果和少许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董某、韩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