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蒸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蒸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郑某某,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丙(被��何某某之夫、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属亲属关系。2011年元月份,原告之女郑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款100000多元。2011年4月份,王某丙因购房所需,从原告郑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6%支付利息。2013年8月份,王某丙因病突然去世,就该债务问题,原告郑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迅速归还,但各被告因遗产分割处置意见不一,对该债务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王某丙的亲笔借条及银行回单,本案原告代理人陈灿辉曾担任原告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诉讼案的代理人,借款是陈灿辉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何某某帐号转帐汇入10万元,拟证明该10万元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何某某;证据3、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各被告均认可借原告10万元并在协议中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何某某辩称,欠原告的钱理应归还,被告与小儿子王某乙早就商量还债计划,同时也是已故丈夫的遗愿。被告家有一套原经委改制房产约70多平方,按现市价可值10多万元,足够抵欠债款。而该房产证却被被告王某甲从家中搜去,同时还搜去被告的存款40000元、被告丈夫定期存折2张各1万元、工资存款本约1万多元。被告丈夫过世后,从定期存折上取出存款40000元加上亲朋好友的礼金用于办理丈夫丧事。同时被告丈夫去世后,由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等以及单位所报销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王某甲经手领去。安葬费是否由被告王某甲领去,不得而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还债为先,余下部分可按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称观点。被告王某甲辩称,欠原告的钱被告完全不知情,是办被告父亲丧事的时候听原告讲的。上述二被告讲的那些证件在被告这里是事实,但这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父亲快去世时,被告何某某讲家里没有钱,并称被告若不信可以去搜寻,后来被告、被告妻子及被告王某乙到家里去寻找,在家里找到了一个存折,上面有6万元钱(被告只取3万元已用于父亲办丧事,1万元被被告何某某拿走,还有2万元被法院冻结),因办丧事需要把这些钱取出来,被告何某某便向被告提供了被告何某某和被告父亲身份证,并告知了密码。被告要扣留这些证件是因为家中债务不明,被告怕存折上的钱取出去了就没有钱还债了。欠原告的钱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这些钱用��为被告王某乙购房。被告王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太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王某丙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王某丙生前存款证人不清楚,但知道有三处房产,在衡阳县经委有套小房子,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现没有人居住;在造纸厂有1套101平方米的房子,是王某丙帮被告王某甲砌的,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还有一套是位于蒸城明珠的新电梯房,是被告王某乙和他父母在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钱是用于新电梯房装修,证人参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乙偿还。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上同被告何某某,另外补充一些意见:在被告父亲过世前一天,被告将父亲、母亲的身份证交给被告王某甲及其妻子用于去取被告母亲的存款办丧事,而现在被告王某甲却拒绝归还这些证件;被告王某甲至少在我父亲去世前一天就知道了这笔债务;当时被告父亲借这笔���是装修被告现在住的房子,被告父母也跟被告住在一起,房子座落在西渡镇新正街6号,房子未办房产证,但是签了购房合同,姓名是被告;被告父亲去世前一天,被告王某甲问被告母亲家里是否有钱,被告母亲说没有钱,后又问了被告,被告讲家里大约有6万元存款,后从被告母亲帐户上取出3万元,被告父亲帐户上的2万元因为不知道密码所以没有取出来。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称观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借条约定的利息应为每年6000元,而不是72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同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一致。被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对于证人王某丙陈述的证言,原告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王某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其西渡镇蒸城明珠的新电梯房装修,约定利率为6厘,借期为三年,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29日从陈灿辉的帐户上转帐汇入何某某帐户。2013年8月份,王某丙因病突然去世,就该债务问题,原告郑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迅速归还,但各被告因遗产分割意见不一,对该债务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为王某丙之妻,被告王某甲为王某丙的大儿子,被告王某乙为王某丙的小儿子。王某丙生前有家庭存款30000元,登记在其名下的衡阳县经委的改制房一套。西渡镇蒸城明珠的电梯房一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售房合同登记名为被告王某乙,为王某丙与被告何某某、王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西渡镇造纸厂的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为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已故王某丙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王某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因王某丙意外死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何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某丙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王某丙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为6厘,系约定不明确,但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按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利息,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三被告争执由谁来清偿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借款首先由被告何某某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在其所继承王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进行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后期利息另计)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继承王某丙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花审 判 员  刘正良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