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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蔡某薇与冒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薇,冒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蔡某薇,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周莉,系蔡某薇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蔚(受蔡某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受蔡某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拥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受冒拥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薇诉被告冒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薇的法定代理人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彦、被告冒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薇诉称,2012年12月20日,冒拥军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无锡互通往南京方向匝道口处,发生单车撞击护栏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车上人员王某、蔡某蔷、蔡某薇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冒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蔡某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冒拥军赔偿其医疗费9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713.5元。蔡某薇同意冒拥军垫付的款项按蔡某薇、蔡某蔷、陈某三人医疗费比例抵扣。诉讼费、鉴定费由冒拥军承担。被告冒拥军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蔡某薇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偏高。其在事故中总共垫付了2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12月20日21时45分许,冒拥军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无锡互通往南京方向匝道口处,发生单车撞击护栏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车上人员陈某、王某、蔡某蔷、蔡某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认定:冒拥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蔡某蔷、蔡某薇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情况。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如皋市如城镇某冷饮批发部,该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冒拥军。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次日,蔡某薇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外伤、头部外伤;左鼻根部,左上唇皮肤挫裂伤。诉讼中,蔡某薇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蔡某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薇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蔡某薇为此花费鉴定费1160元。四、各项损失。1、医疗费。蔡某薇主张医疗费9790.5元,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冒拥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金额为265元的急救车发票系交通费,不应算作医疗费;2013年1月1日医疗费金额分别为120.6元、130元、6元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咳嗽、发烧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110元,不能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265元的急救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医院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与普通的家属护理并非重复护理,冒拥军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蔡某薇2013年1月1日的门诊病历上记载:蔡某薇病情为咳嗽、发烧,故2013年1月1日的金额为120.6元、130元、6元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该三笔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核,蔡某薇合理的医疗费为95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冒拥军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蔡某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蔡某薇主张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冒拥军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蔡某薇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提供了江苏某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2012年9月-2013年3月)及收入证明。经质证,冒拥军认为蔡某薇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栏未有工资数额,停发工资的期限也未明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蔡某薇本身年幼需要人护理,若不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人护理,冒拥军只对因交通事故额外增加的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蔡某薇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蔡某薇提供了蔡某、蔡某某、周某的误工证明,证明因护理在事故中受伤的蔡某薇、蔡某蔷而产生误工损失,且有工资明细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期限。冒拥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蔡某薇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冒拥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咨询,答复意见为:“从现在情况看,蔡某薇的伤势发展(面部疤痕的修复),对愈后的情况无法预估”。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目前也无法预估蔡某薇愈后的情况。蔡某薇目前未举证证明其构成相应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交通费。蔡某薇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冒拥军认为事故发生在无锡,蔡某薇也在无锡住院治疗,交通费过高,具体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某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蔡某薇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五、其他情况。事故还造成蔡某蔷、陈某受伤,冒拥军共垫付给蔡某蔷、蔡某薇、陈某三人共计21500元,蔡某蔷、陈某也已起诉要求冒拥军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同意按照医疗费比例作为相应的垫付款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资料查询单、出生证明、结婚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冒拥军承担。蔡某薇的医疗费9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56.9元,由冒拥军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冒拥军垫付的11912元(按医疗费比例计算,陈某医疗费3938元、蔡某蔷医疗费3736.5元、蔡某薇医疗费9533.9元),冒拥军实际还应赔偿蔡某薇44.9元。冒拥军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冒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9元。二、驳回蔡某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1660元,由蔡某薇负担1640元、冒拥军负担20元,该款已由蔡某薇垫付,冒拥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蔡某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