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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刚亮。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建国。原告金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生育女儿金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被告一直不信任原告,平时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原告一直痛苦万分,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4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又已时隔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根本不顾家,不顾原告,并且一直与原告分床至今,原、被告间已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间根本没有和好可能。现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感情更加牢固了。虽然原告有对婚姻不忠诚的情况,但是只要原告愿意回心转意,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倘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抚养权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且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为夫妻有共同的债务,原告需要负偿还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8月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以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2)绍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七年,又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良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