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7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慈利县看守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伍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被告人余某某通过邓某(已判刑)与胡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并把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安排余某某购买毒品,余某某从胡某某处分三次购买了冰毒500克、麻古200粒。201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余某某、李某某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冰毒25.6112克、麻古0.3715克。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吴某权、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意见和尿液检测报告;4、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5、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李某某提供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辩护人胡伟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重大立功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上也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吸食毒品。2012年12月3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五组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租住房里将余某某抓获,从其租房卧室床下查获白色晶体冰毒23小袋,从床上被褥里查获红色药丸麻古4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6112克,红色药丸含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15克。另查,2012年12月份,余某某三次从贩卖毒品分子胡某某(已判刑)处共购买冰毒500克、麻古200粒。2013年1月1日,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2013年3月25日,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同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贩卖毒品分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湘武公禁毒尿检(2012)字第83号尿样检测报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武公(军地坪所)检(2013)第0022号尿检报告证明,对余某某和李某某的新鲜尿液分别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尿样检测均呈阳性。2、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31日对余某某租住房勘验检查,从其卧室的床下、被褥里查获23小袋白色晶体净重25.6112克、4粒红色药丸净重0.3715克,当场予以扣押后收缴。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书张公物鉴(理化)字(2013)3号鉴定意见证明,从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4、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关于余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他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余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事实。5、张家界市公安局关于李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检举揭发的贩卖毒品案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均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25.982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余某某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也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伟提出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文英审 判 员 张桃益人民陪审员 毛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