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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米桂芹、米静、米文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米桂芹,米静,米文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业民,男,汉族,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桂芹,男,回族,住齐河县。被告:米静,男,回族,住齐河县。被告:米文港,男,回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米桂芹、米静、米文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桂芹、米静、米文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6月19日米桂芹与我行下属单位祝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4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9日,现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该笔借款由米静、米文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桂芹、米静、米文港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9日,被告米桂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9日。该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借款人贷款期间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该笔借款由米静、米文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1年9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对该借款进行过催要,被告米桂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米静、米文港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米桂芹、米静、米文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米静、米文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米桂芹、米静、米文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成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宜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