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业华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刘圣权、万鲜艳、刘凯、陈大圣、康丕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高业华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刘圣权、万鲜艳、刘凯、陈大圣、康丕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高业华。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代表人崔先迤。委托代理人余捷。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刘圣权。被告万鲜艳。被告刘凯。被告陈大圣。被告康丕红。原告高业华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刘圣权、万鲜艳、刘凯、陈大圣、康丕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业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捷、彭国军,被告刘圣权、万鲜艳、陈大圣、康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向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高业华的伤残程度及是否因高压电造成摔落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业华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高业华受包头陈大圣、康丕红雇请,为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原告被第一被告管理所有的马李线10KV高压电击倒,从三楼摔到地面而受伤,在常德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7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头胸复合伤、颌面及颅底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下肢骨干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目前胸部以下已丧失任何知觉,现已花去医疗费用16万余元,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肉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事故发生后,三房主刘圣权、万鲜艳、刘凯分三次共支付3800元,二包头仅给付2000元,而被告电力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据了解,三个房主与被告电力公司达成了书面协议,若房主在修屋过程中,发生电力损害事件,由房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具有管理、维护、检查职责,明知三房主违法建房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不是依法予以制止,反而为推卸责任与他人达成非法协议,具有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房主及二包头明知在高压电旁修建房屋具有一定危险性,仍然违法修建和承建房屋,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4957.2元、残疾赔偿金339192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护理费2085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864000元、后期治疗费480000元,共计1908169.2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案单,拟证明电击伤的事实、治疗过程、病案时间;2、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修建的房屋紧挨高压线的事实;3、2012年3月7日证明,拟证明刘圣权建房未履行批准手续;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函,拟证明电击伤典型表述;6、出院后治疗费用单据1组,拟证明治疗费用;7、询问笔录,拟证明高业华受伤是在建房时跌伤所致。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其受伤的原因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受伤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均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电力公司无关;4、电力隐患整改通知书第1907号,拟证明刘圣权违章建房,电力公司曾要求其整改。被告刘圣权、万鲜艳辩称:原告是在给两被告吊板之后受伤的,并不是吊板过程中发生的,我们的建房符合审批程序,此高压线出事不仅仅是我们一家,别人建房时也出现过同样的事情。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对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大圣、康丕红辩称:我们不是包工头,都是和原告一起打工的,是六个人合伙做事,因为我们两个买的机械也算一份,因此算成七份工,我们没有雇请高业华,收入是平分的。两被告提交了XX、康丕付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大圣、康丕红是共同做事,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4、6、7,被告电力公司所举证据3。被告陈大圣所举证据。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所举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房屋原拆原建有合法的手续;被告陈大圣、康丕红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大圣、康丕红、刘圣权、万鲜艳对被告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对被告电力公司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整改通知书刘圣权本人没有签字。经评议,合议庭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2、4、6、7,被告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2、3、4,被告陈大圣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告高业华与被告陈大圣、康丕红等六人共同为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修建房屋,具体的工作为陈大圣、康丕红两人提供起吊预制板的机器设备,该设备算作一股,提供劳务的高业华、陈大圣、康丕红等六人为六股。六人将刘圣权家建房所需预制板送至二楼、三楼楼顶。完工后,在清理工具时,原告高业华在二楼顶屋向楼房正面往地面扔杂物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摔落至二楼与一楼之间的架板上,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56886.36元,住院时间为76天,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46759.8元,余108820.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诉讼期间,原告高业华于2012年3月9日至3月31日第二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531.11元,新农合报销50%,余2265.50元亦由原告自行负担;2012年7月30日至8月15日,原告高业华第三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8916.78元,新农合报销50%,余4458元未报销;2013年2月10日至3月4日,原告高业华第四次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341.47元,新农合报销50%,余5170.50元未报销。原告高业华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门诊费用为3333元。综上,原告未报销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24047.30元。经原告高业华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业华伤残程度及受伤是否因高压电造成摔落,2012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难以认定被鉴定人的受伤方式系因高压电击造成的摔落,其伤残程度评为二级。”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程度二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受伤原因,原告高业华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业华是否会因跨步电压等原因引起触电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没有证据显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高业华是因跨步电压等原因触电造成摔落。”另查明,原告高业华在所建房屋的二楼、三楼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刘圣权家修建二层、三层房屋时未设置安全保护网。再查明:1、原告高业华是非农业人口;2、被告刘圣权为肢体残疾人;3、被告刘圣权已支付3800元医疗费,被告陈大圣、康丕红支付2000元给原告;4、诉讼期间,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城区供电局已更名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客户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原因;二、原告二级伤残的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在修建房屋高处作业时从高空摔落是其受伤的唯一原因,两次司法鉴定的意见均为难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为高压电击或跨步电压触电造成摔落。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触电造成摔伤的事实。关于焦点二,原告是从所建房屋的二楼楼顶摔落至二楼与一楼的之间的架板上,原告为高处作业,没有佩戴高处作业必需佩戴的安全头盔,属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一家人在建房过程中,对修建二楼、三楼时没有搭建安全网,致使原告在高处作业摔落时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一家人有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圣、康丕红与原告高业华等六人共同为被告刘圣权家修建房屋,除开设备折旧、损耗费用外,所得收入为六人平分,因此陈大圣、康丕红虽然为吊板设备所有权人,邀请原告共同为被告刘圣权家修建房屋,但陈大圣、康丕红与高业华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高业华、被告陈大圣、康丕红等六人均为被告刘圣权修建房屋提供劳务,故陈大圣、康丕红不构成原告高业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难以确认其受伤的方式系因高压电击或跨步电压等原因触电造成的摔落,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而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电力公司亦不构成原告高业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触电人身损害。关于焦点三,本案诉请的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24047.30元;2、残疾赔偿金339192元,原告请求按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2级伤残计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40元[(76天+23天+17天+23天)×60元/天],其护理费用应按农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因为护理人原告的妻子为从事农业人员;5、误工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及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终身护理费432000元,原告为2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按农业行业收入每天60元计付20年;10、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20年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项费用共计972749.30元,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共同承担680924元(972749.30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业华各项损失680924元(已支付的38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高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原告高业华负担3600元,被告刘圣权、万鲜艳、刘凯共同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凌溶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