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四花与方永中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曾XX,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XX,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原告曾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1月18日生育共同之长子方X,1992年农历10月8日生育共同之次子方X,方X和方X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之后至1999年,原告均在家,被告有时候在外打工,但是不久就回家与家人团聚,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9月,因被告责怪原告没有陪被告打牌,原、被告发生摩擦,夫妻感情淡薄。2006年被告母亲过世的时候,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比较紧张。2013年农历10月,原告母亲去世之后,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去被告姐姐家里吃饭,但是原告没有答应,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并相约去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原、被告并无结婚证,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74号的二层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话谈话笔录、曾XX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由于长期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矛盾未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当依法分割,但是,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方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74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