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寄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义方向行驶,17时49分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贵E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支兰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