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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景秀大地五星钻豹厂门口,让刘某驾驶津Q×××××福特轿车来接自己,张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室,发现副驾驶室抽屉内有人民币20000元,后趁刘某下车之际,将钱窃走并藏匿于五星钻豹厂北面空地。当晚,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取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