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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金谷大酒店U819包厢做服务员,趁邱湘龙等人就餐不注意时,用手拉开邱湘龙放在身后空椅子上手提包的拉链,窃取失主邱湘龙放在手提包内钱夹中的人民币6200元,后被邱湘龙的朋友发现,周某从身上拿出全部赃款归还给邱湘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邱湘龙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赃款、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2009)金义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