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民二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富与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3607号原告:张富,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丽伟,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九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茹,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富诉��告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伟,被告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诉称:我于2005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劳保用品,截止2009年12月2日,被告共拖欠我货款136,500.95元。我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6,500.95元及利息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6,500.95元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系凌源市秋林建材劳保商店的个体经营业主,200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间就劳保用品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保用品,被告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36,500.95元,被告针对此欠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的财务印章,2011年6月26日,双方经核对欠款账目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单对上述欠款额给予了确认。此后,原告就此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上述事实虽无异议,但仍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于2011年4月20日更名为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供应商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就劳保用品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情况下达成的,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此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自2009年12月2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案件涉及的货款损失作出相应约定,但被告未如约给付货款是致使原告索要货款发生的基因,依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的行为系市场交易,并非个人存款利率所能弥补,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6,500.95元,并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凌源市九凤热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