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武��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尚杭宁���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枫、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1年,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期间,利用查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职务便利,收取李某某的贿赂8万元。2、2007年10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民警期间,利用查办虞某某控告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向龚某某索要贿赂10万元,收受虞某某贿赂1万元。3、2007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担任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民警期间,利用查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涉嫌逃税罪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及亲属王某乙的“爱浪”牌音响1套。后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武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收取李某某的8万元是其向李某某借的,后因经济压力大没有及时还款;2、龚某某给付的10万元是给经侦支队的赞助费,当时因平时需出差就先使用了,后先向单位上交了5万元,随后通过同事将剩余5万元上交给单位。3、指控其收取虞某某的1万元与其办理的案件没有关系。4、指控收取王某甲及亲属王某乙的“爱浪”牌音响1套是其��新家时王某甲及王某乙所送的贺礼,其当即就回赠了价值相当的礼物。辩护人辩称,1、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武某某确系收受了龚某某给付的人民币10万元,但此款被告人明确告知龚某某是单位要求的赞助费,被告人收取后,有证据证明,确实将此款上交了单位,故该款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关于虞某某给付的一万元现金是被告人武某某在虞某某的要求下,让其帮助要回他人拿走虞某某的工程介绍费,被告人也多次向持款人联系后,他人将此款退回。以此,虞某某给付了1万元的好处费,故不能认定为是收受贿赂的行为。3、被告人接受他人的音响,是作为“贺房”的贺礼,且被告人也给贺礼人回赠了相应的礼品,系礼尚往来,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故被告人受贿系8万元,且离案发后时间较长,情节较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1年,青海长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报李某某在负责青海胜利宾馆游泳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时侵占工程款。时任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武某某办理该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表示会尽快将案件处理掉。为感激被告人武某某对其有照顾之情,李某某随即电话通知其妻子携钱款来西宁。在西宁市三人在被告人家吃饭时,李某某将其妻周某某带来的8万元交与被告人武某某但被告人未接收。两日后被告人武某某与李某某在西宁长江路鸿宇宾馆见面时将8万元收取。该钱款用于其在本市宏觉寺街的房屋装修和购置物品。2、2007年10至12月期间,龚某某在与浙江永嘉房地产公司虞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时,收取虞某某公司保证金400万��,由于审批手续原因,工程迟延,虞某某以合同诈谝向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时任该局经侦支队民警的武某某承办该案。此后案件以撤诉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向龚某某提出让龚某某给其支队给予赞助费,龚某某表示同意后,于次日将10万元钱款与其司机开车送至西宁市公安局交与被告人武某某。随后被告人将其中5万元交与同事刘某并告知系龚某某给队上的赞助费,此后支队“内勤”秦某收到被告人武某某委托同事刘某分2次上交的两笔2万元钱款,收到同事刘某委托贾某上交的1万元。2010年被告人武某某又将其中5万元上交到秦某处入账。2007年10月份,虞某某将被告人武某某约出吃饭,在被告人开车将虞某某送回其住所后,虞某某以给被告人武某某拜个早年并在案子上多费心为由,送给被告人武某某1万元。3、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办理王某甲涉嫌逃���罪的案件时,王某甲之姐王某乙找到被告人武某某,让其帮忙给王某甲办理取保候审,随后与王某甲哥哥王某丙约被告人武某某见面,双方见面后,二人将20万元现金给付武某某时,被武某某拒收。王某甲羁押37天期满后被取保候审。之后王某乙得知武某某搬迁新居,与王某甲商量“贺房”并购买1套“爱浪”牌音响送至武某某新房内。被告人随即回赠王某乙一套“法国香水”,两日后又回赠四瓶“洋酒”。2013年7月8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3)269号《关于对爱浪牌音响价格鉴定的结论》的鉴定意见为:爱浪牌音响(六件套,购置日期:2008年10月)壹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中共西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在调查王某丁及其本人违纪问题时其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未掌握��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干部履历表证被告人武某某系国家公职人员的事实;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材料、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王某甲涉嫌逃税案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承办上述案件的事实;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借条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办理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后,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让妻子从宁波市携带现金到西宁给予被告人武某某8万元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携带8万元到西宁后李某某在鸿宇宾馆将该钱款给予被告人的事实;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办理虞某某控告其合同诈骗一案后,武某某让其给经侦队给予赞助费其便将10万元赞助费与司机送到西宁市公安局门口交给武某某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向龚某某索要的赞助是其从公司帐中支付10万元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与龚某某到西宁市公安局门口将报纸包裹的10万元交给被告人武某某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给其交付5万元并说明系龚某某一案龚给支队给付的赞助费的事实,以及其先后二次给支队内勤秦某上交的两笔两万元钱款系被告人武某某交付龚某某案赞助费的事实;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其担任大队长期间向支队交过多笔赞助费,其中让刘某上交两笔2万元的赞助费后其同事贾某经刘某委托后又将其中1万元转交给其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被告人武某某“爱浪”牌音响一套时,被告人武某某随即给其回赠了一套“法国香水”及四瓶“洋酒”的事实;证人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王某乙一起去王府井购买一套“爱浪”牌音响并送到被告人武某某新房的事实;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对“爱浪”牌音响1套实物进行指认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被告人武某某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西宁市公安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某8万元及虞某某1万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指控收受龚某某10万元的事实,经查系龚某某给予办案单位的赞助费,且被告人收取后全部上交到单位,不属于个人收受贿赂的行为;关于指控收受王某甲音响的行为,因被告人并非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系王某甲得知被告人搬迁新居,以贺房送去的贺礼,被告人亦已回赠礼物,其主观上无受贿意图,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上述两起受贿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他人经济问题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属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珣琦审 判 员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马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巧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