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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单文霞与东海县牛山镇双秀调味品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霞,单华祥,王雪芹,单天骐,单宇菲,东海县牛山镇双秀调味品商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单文霞,女,1965年8月生,汉族。原告单华祥,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原告王雪芹,女,1985年12月生,汉族。原告单天骐,男,2009年10月生,汉族。原告单宇菲,女,2013年1月24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牛山镇双秀调味品商行,业主李立秀。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文霞与被告东海县双秀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双秀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单华祥、王雪芹、单天骐、单宇菲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李启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亲属单海林被被告聘用,于2012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配送货物,有时还兼司机工作。被告既没有与单海林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按月支付给单海林工资,接受被告管理,双方���法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3日,原告亲属单海林当天下午送完配货,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海林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海林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否认与单海林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然而仲裁结果是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亲属单海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双秀商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亲属单海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本商行在2012年7月份聘用了单海林从事配送货物,兼做司机,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本商行门面很小,其经营范围只是调味品的批发零售,从无货物配送业务,既无汽车,当然也无需司机,自然谈不上雇��单海林作司机。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很多证据,有工资表、通话清单等,但这些证据无一与本商行业主有关。本商行自成立以来,一直由李立秀个人经营,从未聘用过其他人,逢年过节业务忙时,自己母亲有时过来帮忙。与单海林素不相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可以通过多种因素表现出来,正如劳动部(2005)12号文之规定的那样,工资凭证、员工花名册、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报名表等,以此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根本提供不出任何上述证据。由其需要强调的是,本商行为个体户,无其他雇员,除李立秀母亲偶尔帮忙外,也无其他成员共同经营,对外所有业务往来均以商行盖章或李立秀签名为准。除副食品批发市场111号外也无其他经营场所或分店,因此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商行或李立秀无关的情况下,原告诉求本商行与单海林存在所谓劳动关系,自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亲属单海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5省道26KM+200M处,与孙传亮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单海林死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事故经相关部门处理,单海林近亲属已依法获得的赔偿款计38万元。还查明,2013年单海林亲属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单海林与东海县牛山镇双秀调味品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单海林亲属关于确认单海林与东海县牛山镇双秀调味品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单海林亲属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原告称系被告出具给申请人亲属单海林的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有打印字体的如下方面的内容:单海林的名字,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的出勤天数、损坏的产品价值、每月的工资等内容,无原告亲属单海林、被告业主签名或印章;3.原告称系被告出具给单海林的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工作性质的明细及配送的人数和配送的产品价值的打印字体的记录,无任何手写字体、原、被告的签名或印章;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和账户流水的明细查询;5.号码为153××××2772移动电话语音祥单,有该移动电话与其他通讯工具通话记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表;7.署名分别为姜明、单文标、葛高寿、杨春云的证明各一份,及部分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系本案的被告,与单海林形成的劳动关系是2012年7月份至交通事故身故止;单海林在被申请人商行工作性质是配送商行的产品到每个个体工商户;单海林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单海林是被申请人的正式工人。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这份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是个体户,是个人经营,从业人员就只有一人,经营场所只有20平方,无其他雇员;证据2、3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不是被告作出的考勤,和发放的工资,和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和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该借记卡既不是被告商行开设,也不是李立秀开设;证据5和被告无��,从该证据看不出单海林生前和被告或李立秀有任何联系;证据6无异议,但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对段方向、陈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商行平时只有李立秀一人经营无其他雇员;2、被告和一个供货单位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对外开展业务都是有商行盖章和李立秀签字,从未有委托其他人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包括雇员。对该两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不具有法律效力,证1的被调查人与被告李立秀是有亲戚关系,其应当到庭作证;证2不具真实性,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授权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亲属单海林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的证明责任,首先是单海林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其次这种工作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情况、单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的事实,但与劳动关系的确认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单海林在被告处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据4、5显示系以单海林身份办理银行卡和移动电话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据2、3系打印字体,且无原告亲属单海林、被告印章或业主的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其来源系被告提供;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原某上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该四名证人均存在证人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亲属单海林生前曾在被告处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关于确认其亲属单海林与被告东海县牛山镇双秀调味品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代理审判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