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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范围内多次盗窃,经鉴定,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240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窜至清莲小区43幢的院子内,从停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别克轿车内窃得诺基亚E5-00手机一部。2、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窜至忠烈庙前19-5阿理发发理发店门口,从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内窃得黑色触摸屏三星5360手机一部、零钱27元、香烟4包。3、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窜至宁绍巷25号老房子酒吧,推开酒吧后门进入,窃得香烟6包、可乐2听,得手后离开酒吧,走至南湖菜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的6包香烟被当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程某乙。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乙、陈某、邹某的陈述;证人翁某、丰某的证言;旧货流通行业收购手机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