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进入博白县城东城市场刘某某居住兼经营日杂产品的店内盗窃了刘某某人民币350元。2013年9月10日冯某某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博白县城东城市场,趁夜深无人之机,进入刘某某居住兼经营日杂产品的店内盗窃了刘某某的人民币350元,被刘某某发觉后逃跑。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父亲冯某某的陪同下,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冯经考代为赔偿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再自愿补偿人民币65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庞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原谅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冯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失主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