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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殷×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团结湖南里10号楼下,酒后无故将王×2停放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730元。被告人殷×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殷×后赔偿了被害人王×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雷×、王×1的证言,砸车录像,”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车辆信息及所有人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