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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X X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同城检刑诉(201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北都街口的汉庭快捷酒店8206房间内,乘同屋被害人郭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包内84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郭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张XX、谢XX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王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宇 琦审 判 员 王 晓 莉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