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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利凤与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凤,何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徐利凤。被告:何丽君。原告徐利凤为与被告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凤、被告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凤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何丽君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何丽君于2013年7月归还了本金80000元,但相应利息72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未支付,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6日何丽君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何丽君辩称:我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本金因原告多次催讨,我在约定借款期限未到就已经全部归还了,利息没有支付。借条上写的利息是年息1.5%,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欲证明其已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前,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7日、7月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5000元,现本金已全部归还,但利息未予支付。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一年,约定的利率应按月利率进行计息,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分批全部归了还借款本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实际占有借款资金的期间予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凤借款利息7037.5元。二、驳回原告徐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