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芦桂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芦桂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北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广军,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光,女,汉族,1975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桂先,女,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广军因与被告芦桂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广军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光、王志,被告芦桂先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业主,原告在工商银行设立有单位基本账户,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08年初,因为业务需要,被告借用原告的基本账户办理业务款项的结算业务。2010年1月27日被告利用该便利条件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原告账户取走属于原告的现金20000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桂先辩称:被告张广军并非本案真正原告,被告一直以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结算汇款;被告与许继电气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占有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广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业主。第二组证据,1、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1月25日许继公司通过转账的的方式向利民机械厂账户支付20000元的事实。2、2010年1月27日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支取20000元现金的事实。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北民初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第三组证据,1、2003年销货清单一份,编号为001349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03年原告与许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2、编号为001420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与许继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3、2005年原告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与许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4、编号0054130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6年7月24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请单一份、2006年原告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与许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5、许继公司订货采购计划单7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与许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09年7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和外购入库单三张,证明自2007年原告将利民机械厂相关证件借用给被告使用以后,原告仍以利民机械厂的名义与许继发生业务往来,外购入库单是原告向许继供货的凭证。第五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00412428、00479956,加盖有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是以利民机械厂的名义与许继发生业务,与被告无关,该发票原件在许继保存。第六组证据,许继公司付款通知书一份(加盖有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印章),证明该公司就是与原告及原告姐姐进行对口业务的单位,显示内容是该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所经手的货款,该证据显示的20000元货款就是本案争议的货款。第七组证据,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到2010年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与利民机械厂业务往来均是由原告及原告姐姐联系,同时对外的账务是该公司以许继集团名义进行的,证明利民机械厂与许继公司发生的业务均是原告联系的业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所得到的货款应当归原告。被告芦桂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件都是复印件,原告已不是该厂的业主,原告自2007年起已将这些证件的原件交给被告,由被告以该厂的名义实际经营至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证据1、2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购销合同、增值税清单等证据都是2007年以前的,当时机械厂还由原告经营。订购采购清单没有公章,证据来源不明确,不应采信。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09年7月22号和28号,完税证明没有提交,不能证明原告与许继集团发生的业务,被告有完税凭证为证。第五组证据增值税发票虽然加盖有许继开关厂印章,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许继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应该先开完税凭证,再开税务发票。从2007年原告已将营业执照等全部交付给被告,从2007年以后被告是独立进行的,每一笔都按期与银行进行对账。第六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芦桂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此次起诉不是原告张广军的本意,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007年原告将该机械厂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取的都是自己的钱。2、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账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原告将该机械厂的生产经营全部转交给被告,被告对该厂有合法经营权,被告取的都是自己的钱。第二组证据,1、应付账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从账户所取钱款是自己的钱款。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三份,证明取钱账户为被告所有。3、增值税发票两张、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许继集团有业务往来。原告张广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出席了庭审,因此原告的诉讼意愿不应被质疑。,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将机械厂的证件交给被告是为了帮助被告,并不是将机械厂的经营权交给被告,原告现在仍然拥有对机械厂的合法经营权。第二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应付帐目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系。对第二份证据,对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的户名是原告开的,对账单上原、被告争议的两万元是原告的钱,被告利用原告的账户进行结算,原告以往未结的账款仍打在原告的账户上,不能因为被告对账就证明款项是被告的,也不能证明机械厂是被告经营。对第三份证据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有异议,因为机械厂的证件都在被告手中,所以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在与许继公司交易后,原告的姐姐要求被告帮忙开具的,被告开具后未将发票交付原告,发票显示的业务也是原告与许继的业务。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应付账款明细帐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复印件、2010年1月27日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北民初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2003年销货清单、编号为001349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1420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原告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00541302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7月24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请单、2006年原告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继公司订货采购计划单7份,因其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账户申请书各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应付帐目明细表、第二份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第三份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广军系个体工商户,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业主.原告张广军在工商银行设立有该厂基本账户。2007年,原告张广军将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的相关证件交给被告芦桂先,被告芦桂先以该厂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该厂的基本账户办理业务款项的结算业务,同时原告仍以许昌市魏都区利民机械配件厂的名义与许继集团下属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月25日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将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汇入该厂账户内,2010年1月27日被告从该账户中将该20000元取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军与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货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芦桂先没有合法依据将该20000元取走,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桂先关于其与许继集团有业务来往,货款20000元属于自己所有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供有许继智能中压开关公司的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桂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军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芦桂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审 判 员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