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青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任亚舟伙何海洋(已判处刑罚)、任亚舟(另案处理)酒后在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三中西侧南北路上无故殴打城关三中学生任志远、刘志鹏,后又无故殴打路过学生靳磊、任棒、石祖明,被害人任志远在被殴打过程中趁机逃脱并跑回学校叫来班主任郑健,后被告人刘青等人又对郑健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健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任棒、任志远、刘志鹏为轻微伤。被告人刘青于2013年10月2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青赔偿了受害人郑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款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海洋、任亚舟的供述、受���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刘某某、任某、靳某、李某某、任某、赵某某、查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伙同他人,无故滋事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俊英审 判 员 :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