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于武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岩、扈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窜入两个废品收购站,盗窃现金2300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周某窜入武邑县老电力局东邻蒋某废品收购站内,趁蒋某夫妇午睡,赤脚进入其卧室,将卧室内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2、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窜至武邑县苏家庄村南高某的废品收购站,以喝水为名进行踩点,后伺机潜入高本清卧室,盗窃一黑色皮包,内有现金13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高某、蒋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前科情况有本院(2011)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其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晓杰审判员 张金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