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与被告成x、成xx、人保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成x,成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x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董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现住该村x组。委托代理人陈x,系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路*号。被告成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陕西省x市x县x局员工,住西安市x县x街x号。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支公司),住址地,西安市x县x路x号。法定代表人桑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县x路x号。委托代理人杨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县x街x号。原告董xx与被告成x、成xx、人保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代理审判员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成x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成x驾驶的陕Axxx**号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前骑行电动车同行驶的原告董xx撞到致伤,电动车严重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制作的西公交认字(2012B】第1104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成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被送往中国x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a)脑挫裂伤;b)左侧顶部及双侧颈部硬膜下血肿;c)蛛网膜下脑出血;d)颅骨骨折。2、左侧颜面皮肤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5-8)。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6月14日门诊复查,医生开据营养药物,医嘱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拖延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成x支付原告医疗费1566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82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30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1526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成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成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同意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他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x支公司来承担。被告人保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他各项损失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在交强险现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50000元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成x驾驶陕Axxx**号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头撞于前方通向由董xx驾驶的陕西省A797930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董xx受伤,造成事故。被告成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致两车相撞一人受伤,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被送往中国x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a)脑挫裂伤;b)左侧顶部及双侧颈部硬膜下血肿;c)蛛网膜下脑出血;d)颅骨骨折。2、左侧颜面皮肤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5-8)。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6月14日门诊复查,医生开据营养药物,医嘱随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x法院。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定人董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x、成xx赔偿医疗费1566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82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30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1526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成x,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成xx。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2B】第1104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24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成xx作为事故车辆陕A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亦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31434.7元,门诊费4962元,其中被告成xx垫付35000元。另被告成xx支付原告急救费2170元、护理费2370元,共计45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以每日20元计算,因原告年纪较大,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按60日计算(含住院期间),共计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出院后依照伤情确定为30日,每日80元计算,共计2400元,护理费共计3400元。原告误工费每月1500元,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共计60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修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应为6339.3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成xx限额内的8303.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339.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成xx限额内的护理费2370元。故依据《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成xx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董xx医疗费139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39.3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7166元。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成xx垫付款医疗费8303.3元,护理费2370元。本案诉讼费8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成xx、成x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x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