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建筑资质和建筑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承包薛某某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经济开发区夏禾村的建房工程。承包后,王某某组织未戴安全帽等必要防护措施的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未架设安全防护网的工地上用土吊进行施工。2013年6月7日下午,王某等人在施工时,因土吊配重不符发生侧翻,致使王某被翻落的水泥砖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失死亡。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3、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尹某某向法庭举证: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建筑资质和建筑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承包薛某某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经济开发区夏禾村的建房工程。承包后,王某某组织未戴安全帽等必要防护措施的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未架设安全防护网的工地上用土吊进行施工。2013年6月7日下午,王某等人在施工时,因土吊配重不符发生侧翻,致使王某被翻落的水泥砖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失死亡。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建房协议等,未出庭证人梁某某、薛某、尹某某、薛某某、薛某盘、卞某某、薛某根的书面证词,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情节予以裁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苏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